(2014)岚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锋诉苏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俞锋,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苏瑞妹,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俞锋诉被告苏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予以拒绝,甚至不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所欠借款全额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本案提交的借条系提前将利息300000元计入本金后出具的,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证明材料一、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800000元;证明材料二、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旨在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平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被告苏瑞妹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苏瑞妹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苏瑞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苏瑞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为:“兹向俞锋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苏瑞妹2012.7.23日见证人许美娇”。当日,原告通过其平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苏瑞妹中国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苏瑞妹向原告俞锋借款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原告自认本案提交的借条系提前将利息300000元计入本金后出具的,现原告自愿将本案借款本金调整为500000元,即请求被告苏瑞妹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借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瑞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俞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苏瑞妹负担8800元,由原告俞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苏怡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李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华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