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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秀美、李丽霞等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香敏,李湘军,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陈秀美,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丽霞,女,1979年6日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徐正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香敏,女,200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湘军,男,201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洪英、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诉讼代表人李文吟,组长。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隘头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荣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隘头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宣茂(已故)与原告陈秀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霞系原告陈秀美夫妻之女。2001年11月26日,李丽霞招婿,与徐正明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即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8日又生育一子即李某乙。五原告及李宣茂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在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溪湖2号。且五原告及李宣茂生前均有享受村民权利及履行村民义务,故五原告及李宣茂是被告隘头村九组的村民。2005年起隘头村九组部分土地陆续被征用,隘头村九组曾于2008年10月24日以每人口5700元的标准向小组村民发放过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发放给四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及李宣茂共五人,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及李宣茂为此于2010年起诉隘头村九组,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前述五人均具有村民资格并判决支持五人要求征地补偿款的诉求。2013年9月8日隘头村九组再次以每人口7500元的标准向小组村民发放征地款,再次拒绝发放给五原告(即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5人份额共计37500元。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向法院起诉,同安法院再次支持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已判决执行完毕。2015年1月11日,隘头村九组又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再次拒绝向五原告发放。故请求法院判令:1.隘头村九组支付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隘头村九组承担。被告隘头村九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宣茂在隘头村九组出生,落户于隘头村九组,1971年间,根据政府要求移民到福建省长泰先丹岩村;成年后,李宣茂与陈秀美结婚,并生育二个女儿即长女李丽霞、次女李丽珠。1985年间,原告李宣茂、陈秀美、李丽霞一家回迁落户在隘头村九组,但未参与隘头村九组1988年土地承包分配。2001年11月26日,李丽霞与徐正明(户籍湖南省华容县)登记结婚,婚后李丽霞户口未迁出,并一直居住在隘头村九组;2002年1月11日,徐正明将户口迁到隘头村九组;2002年12月3日,原告李丽霞、徐正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李某甲随母入户于隘头村九组。2005年起,隘头村九组部分土地陆续被征收。2008年10月24日,隘头村九组发放给每位村民57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未发放李宣茂、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征地补偿款,李宣茂、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隘头村九组应支付李宣茂、陈秀美、李丽霞、李某甲征地补偿款22800元(5700元×4人),徐正明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隘头村九组应支付李宣茂、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5人征地补偿款每人各5700元。2013年9月8日,隘头村九组按人均7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拒绝为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5日,同安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7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5年1月11日,隘头村九组又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发放给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故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986年李宣茂购买位于隘头村九组处的房产并于1989年提出建房申请,期间李宣茂一家一直居住在隘头村九组。又查明,李宣茂已于2012年1月6日死亡。2010年11月18日,原告李丽霞、徐正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乙随母入户于隘头村九组。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社会保障卡、隘头村九组责任田征地款分红表、(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隘头村九组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五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户籍关系做出认定。原告陈秀美一家自1985年回迁落户到被告所在村以来,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隘头村九组,经济上依附于隘头村九组,与隘头村九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应视为原告陈秀美跟、李丽霞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李丽霞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被告处,仍在被告隘头村九组居住生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丽霞的婚生子女,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在被告隘头村九组处,符合户籍登记管理规定,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未成年人与母亲共同生活,须依附于母亲所在农民集体组织提供生活保障基础,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徐正明与李丽霞结婚并落户到隘头村九组,该情形属于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女方家有女无儿、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应认定徐正明具有隘头村九组集体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隘头村九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判令被告隘头村九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隘头村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美、李丽霞、徐正明、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500元(人民币1500元/人×5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