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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张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钱峰(特别授权),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峰、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张从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张健军。××××年××月,张健军与原告孟某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丁;婚房地点定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2号医药公司宿舍区301室,婚后张健军与原告孟某及婚生女张某丁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直至2006年张健军与原告孟某购买的鸿福苑的房屋到手才搬出居住。1995年12月,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2号医药公司宿舍区301室房屋以张从仁的名义房改,购房契约及购房申请表载明家庭人口分别为:张从仁、王某、张健军、孟某,购房款由张健军与孟某出资。2010年6月1日,张健军与孟某离婚。张从仁与张健军分别于2000年2月初八和2012年1月23日去世,二人均未立遗嘱。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房产政策,产权登记于一人名下,同时孟某和张健军应为房屋共有权人。原告孟某作为出资人之一及原公房共同居住人,应该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故请求依法分割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2号医药公司宿舍区301室四分之一的房产(价值约30万)。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讼争房屋是原泰兴县人民政府本着照顾老干部安度晚年,从优解决其住房的精神,进行的安置,张从仁系副处级别,根据相应的房改政策,其所享有的优惠是110㎡,与讼争的房产基本一致,出资也是张从仁一人出资,在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审批表中,个人产权份额一栏明确记载份额为100%。结合我国的房改政策,房改房的主体是特定的,综合考虑了职工的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有其自身的福利和政策优惠性的双重政策,故应当认定张从仁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因为我父亲是处级干部,所以分了这套房子给他,1990年我们全家老小就都搬进去住,到1995年,张建军与孟某要结婚,我们就都搬出来租房子居住,让他们在这房子里结婚,这个房子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张从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及次子张健军(已去世)。1990年泰兴市医药公司综合大楼建成,张从仁分得一套114㎡的住房,即讼争房屋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2号医药公司宿舍区301室,后张从仁夫妇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健军即搬到该房屋中居住。××××年××月,张健军与原告孟某在讼争房屋内结婚,××××年××月生一女张某丁,后张健军与原告孟某及婚生女张某丁居住在此房屋,至2006年张健军与原告孟某购置鸿福苑的109幢504室房屋,一家三口搬至鸿福苑居住。1995年12月,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2号医药公司宿舍区301室房屋进行房改,购房契约及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张从仁,家庭人口为王某、张健军、孟某。张从仁购买该房改房共花去人民币16119元。后张从仁于2000年2月初八去世,未订立遗嘱。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张健军与孟某离婚,对位于泰兴市鸿福苑的109幢504室房屋进行了分割,孟某享有70%的份额,张健军享有30%的份额。后张健军于2012年1月23日去世,亦未订立遗嘱。又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共泰兴市委老干部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从仁系离休干部,享受县处级待遇,享受110㎡房改面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购房申请表、购房契约,被告提交的原江苏省医药公司泰兴县公司[89]第014、017号文件、中共泰兴市委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1995)158、159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金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原告举证的购房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款人系张从仁,原告认为该购房款由其和张健军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或张健军有出资,也只能作为债权处理,不能认定其享有产权份额。本案中讼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上虽有张健军、孟某,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该房系张从仁作为处级干部所享有的照顾性质的住房,房屋面积也是根据张从仁的级别确定的110㎡,而不是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的面积。且原告与张健军于2006年即已购置鸿福苑房屋,并从讼争房屋搬出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其享有讼争房产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