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财元与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财元,朱云,倪网英,朱莉霞,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赵财元,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张娣,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梦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倪网英,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莉霞,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莉霞,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常德路1168号4层。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财元与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娣、郭梦祺,被告朱莉霞暨被告朱云、倪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财元诉称,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房屋由原告父亲于1952年建造并使用,原告和两位兄长在其父亲去世后于1973年协议约定产权分割并获房管部门批准,房屋二层归长子赵财清所有,底层归原告所有,灶间归次子赵财安所有。自1976年起,由于家庭矛盾和工作需要,原告举家迁出底层房屋,并将底层北间出售他人,而底层南间空置。后因兄长赵财清将所有的二层房屋进行置换,房管部门收回二层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租。1991年,原告得知自己的底层南间被二层承租人朱玲弟私自开锁并占用,经交涉被打。因原告未办理过底层南间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投诉时遭拒。2014年曹家村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虽未获得房屋产权证,但经相关部门核实后,认定原告为曹家村48号底层南间房屋产权人,并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由于朱玲弟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三口之家居住并占用原告的底层南间,原告为履行征收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多次要求被告全家搬出底层南间时,遭被告拒绝。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迁出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底层南间房屋;2、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向原告赵财元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按月人民币500元标准2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辩称,与原告不相识。朱玲弟系朱云之母亲,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二层由朱玲弟与唐兆红居住。1989年,唐兆红的妻子李萍出资从他人手上购买了系争房屋48号底层南间。1995年,被告朱莉霞回沪后与祖母朱玲弟在底层南间居住。1997年,被告朱云、倪网英回沪后,被告全家就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原告也从未催讨,现因征收要被告迁出,不予同意,况且被告有买房协议及邻居证明予以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征收系争房屋时,因系争房屋底层南间无产权证,普陀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组织相关部门开会,以会议纪要认定并经公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赵财元,建筑面积为13.1平方米,房屋被征收主体为原告。据了解,因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在认定中未采用被告方证据材料。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赵财元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享有征收利益。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腾空交房义务,将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二层由被告朱云之母亲朱玲弟承租。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系三口之家。1995年,被告朱莉霞根据知青之女回沪政策,户口迁至朱玲弟承租的房屋内。1997年,被告朱云、倪网英一起回沪后,被告全家随朱玲弟居住于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二层并使用底层南间。期间,原告以底层南间产权已归己为由,与实际占有使用人朱玲弟交涉未果。朱玲弟去世后,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二层和底层南间由被告全家居住使用,原告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房屋产权时,因种种因素未获支持。2014年,曹家村旧改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6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会议,根据(2014-17)关于《曹家村地块地块建筑面积认定会会议纪要》,确定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底层南间,产权人:赵财元,认定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3.58×3.66)。2014年7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赵财元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因被告全家占用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私自占有原告名下的房产,应停止侵占,迁出系争房屋,搬至楼上二层,以便原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应按照月租金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认为,被告三口之全家迁回上海就居住在曹家村48号二层及底层南间,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底层南间由唐兆红的妻子李萍出资购买,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相关部门认定系争房屋权利人时,被告也提供了有关买卖协议书及证明,但相关部门未予采信,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已有十几年。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底层南间经相关部门认定,产权人系原告赵财元。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相关部门作出的产权认定,故本院对相关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倪网英、朱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48号底层南间并返还给原告赵财元;二、对原告赵财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