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怀岭诉被告吴贞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岭,吴贞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宋怀岭,男,1966年4月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吴贞杰,男,1969年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宋怀岭诉被告吴贞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岭、被告吴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怀岭诉称:因淮北市附近没有搞观赏鱼养殖的,宋怀岭通过朋友介绍,租赁吴贞杰的一亩地(有一半大棚)。经双方协商在2007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吴贞杰将自家的(包括其父兄的地)在滂汪示范园内日光温室和温室前的空地共约1亩租给宋怀岭,租期5年,当时约定5年一期,期满后可再续租。如期满后或中途宋怀岭退租将租赁地非原有设施清出,为保证此项完成,吴贞杰要求宋怀岭交800元保证金。宋怀岭因租赁养殖是长期性事业,不可能中途退租或期满不续,即答应并交于宋怀岭800元保证金。由于当时对合同的重要性没有太重视及对朋友的信任,所以租赁合同只是简单约定租金、租期和期满后退地的一些条件。租地后宋怀岭在租赁地上投资,将整个场地建满鱼池,剩下的少量空地也被建了水泥地坪。后吴贞杰见宋怀岭投资到位又是外乡人,使用一切办法赶宋怀岭走,宋怀岭不理,吴贞杰于2011年1月13日以征地和不按时交租金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撤诉。租赁合同到期后,吴贞杰不同意再续合同,宋怀岭无奈只得按照合同约定搬家走人(吴贞杰已不承认当初的口头约定),在以书面约定清理非原有物品时,吴贞杰又以急等种地为由承诺帮忙出工将租赁地内物品清出并退回押金,租地合同终结。因清理时间太长延误吴贞杰种地也不合理,宋怀岭同意吴贞杰请求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然吴贞杰清出一道墙和一间房后就不再清理,并声称未清出的宋怀岭物品属于吴贞杰了。为维护宋怀岭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确认宋怀岭是滂汪示范园内吴贞杰家的日光温室和温室前空地上的鱼池和水泥地坪的所有权人(室、内外水池、下水道、围墙、地坪合计832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贞杰辩称:1、宋怀岭要求确认位于吴贞杰家的日光温室和温室前空地上的鱼池和水泥地坪早已在2012年1月10日左右在宋怀岭的同意下已被拆除,所诉物已不存在,不存在确认物权所有权的问题。2、宋怀岭诉称的不是事实。关于诉称期限届满续签的事实不存在。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宋怀岭拒不搬出,已经过派出所协商解决。宋怀岭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怀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宋怀岭与吴贞杰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吴贞杰将滂汪示范园日光温室和温室前空地共约1亩租给宋怀岭使用,承租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如村里不变)到2012年1月1日止;付款方式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下年租地款800元;承租期满内吴贞杰不干涉宋怀岭使用权,承租期满后退租地时吴贞杰必须将温室地内非原有设施拆除清净为止,宋怀岭应向吴贞杰交保证金800元,此项做到协议条件,保证金退还,如做不到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宋怀岭于2007年1月1日交纳租金800元和保证金800元,租赁该地用于观赏鱼养殖,并在租赁地里增建了鱼池和围墙等设施,并盖了一间屋用于居住。宋怀岭租赁土地后于2008年1月17日、2009年1月11日、2010年3月21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交纳租金800元。2012年1月10日,吴贞杰与宋怀岭达成书面协议,宋怀岭同意吴贞杰帮忙出工将承租温室内外物品清除承租地外并退回押金,合同终结。2012年3月,政府对淮北市东山北路土地进行征收进行公租房建设,该项目征收的范围涉及吴贞杰承包的土地,现该土地已经被征收,相关的附着物已经拆除,用于公租房建设。吴贞杰后将800元押金退还宋怀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怀岭与吴贞杰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并约定承租期限满后,宋怀岭必须将温室地内非原有设施拆除清净为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达成协议,宋怀岭同意吴贞杰帮忙出工将承租温室内外物品清出承租地并退还押金,合同终结。从宋怀岭与吴贞杰以上的约定可以看出,宋怀岭在承租期内增建的包括鱼池、自建房、围墙等附着设施,宋怀岭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予以拆除,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就拆除附着物达成协议。现宋怀岭与吴贞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对于承租期内承包土地上增建的附着物清除是宋怀岭在租赁合同届满时的法定义务和租赁合同届满后达成的约定义务,而不是宋怀岭对应当清除的附着物享有的权利。现宋怀岭诉请确认宋怀岭是滂汪示范园内吴贞杰家的日光温室和温室前空地上的鱼池和水泥地坪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怀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宋怀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