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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安象街安西巷9号(精华逸景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光艳,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河东南北大道A1段*幢*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传生。原审被告刘宗伟,男,汉族。上诉人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精华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精华公司上诉称:1.成都致高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致高公司)曾于2014年11月起诉上诉人与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刘宗伟为第三人,上诉人与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最终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致高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且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将刘宗伟变更为被告,这是严重滥用诉权的行为。2.上诉人与致高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没有签订过管辖协议,致高公司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致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之一的刘宗伟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致高公司选择向刘宗伟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致高公司起诉的请求额为540余万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