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复执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俊奎与刘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奎,刘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复执字第0158号申请执行人:吴俊奎。��执行人:刘冬。吴俊奎与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奎借款377000元及利息290696.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逾期顺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8万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我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4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在签协议时,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人210000,余款457669元被执行人在五年内偿还,每年年底偿还90000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全部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