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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月3日,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反映该公司拖欠其2013年11月份工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接报后,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对祥顺公司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回厂支付所欠员工工资。截至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日期,祥顺公司未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朱某某明知人力资源局已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仍予以潜逃。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村村长张某某、公司员工等人均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同年1月14日21时许,业主共垫付祥顺公司122名员工工资合计926697元。同年3月15日,朱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万寿宫酒店被抓获。(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2年6月份,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制作相关的证明材料,伪造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等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1月13日,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治安队员在祥顺公司办公室内缴获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在内的21枚印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劳动监察材料,工人工资材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41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初字第4008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东一法执字第10748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出具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蔡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朱某某还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积极变卖、抵押其个人财产用于支付公司拖欠的工资,直至其无能力再挪出任何资金;2、被告人无转移财产的行为,亦无故意逃匿以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3、管理区在垫付工资后,即提起民事诉讼,现该纠纷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管理区所垫付的工资已经全部清偿;4、被告人并未指使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对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陈某某所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仅用于制作合作方验厂所需资料,并未用作其他用途,未对相关国家机关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5、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款分配表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月3日,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反映该公司拖欠其2013年11月份工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接报后,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对祥顺公司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回厂支付所欠员工工资。截至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日期,祥顺公司未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朱某某明知人力资源局已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仍予以潜逃。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村村长张某某、公司员工等人均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同年1月14日21时许,业主共垫付祥顺公司122名员工工资合计926697元。同年3月15日,朱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万寿宫酒店被抓获。(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2年6月份,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制作相关的证明材料,伪造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等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1月13日,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治安队员在祥顺公司办公室内缴获21枚印章。其中经鉴定,查获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分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专用章”、“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合同2012.04.17鉴证专用章(11)”,“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合同2012.02.07鉴证专用章(11)”,“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合同2011.05.12鉴证专用章(11)”,系伪造印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已向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926697元。这有辩护人提供的南城人民法庭执行分配表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抵押、变卖个人财产是在2013年7月至8月,但是,在2014年1月3日,劳动监察部门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朱某某并没有进行整改、支付员工工资,处理公司相关事宜,反而逃匿以逃避责任,公司员工及相关人员多次与其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无故意逃匿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系东莞市祥顺运动袋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朱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了一批假印章,其应当对这一事实负责,朱某某在法庭上承认使用过假印章,这给国家机关造成恶劣的影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朱某某还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返还了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之前为其垫付的全部工资共计926697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程卫国人民陪审员  吕斯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