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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俊领与颜丙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丙迎,朱俊领,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丙迎。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领。原审被告王超。上诉人颜丙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卖给被告颜丙迎法桐树木443棵,每棵30元,共计款13290元,二被告分两次付清。颜丙迎让原告继续送树。2014年3月14日原告又送552棵,由颜丙迎出具收据,对树直径尺寸有异议,没有写单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1000元。原告提起诉讼,索要下欠树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售树苗时,颜丙迎向原告出具了字据,王超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颜丙迎主张对树木直径尺寸不符合约定,但未有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王超向原告给付1000元树款后,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付1000元”,推定二被告认可按照昨天即2014年3月13日每棵30元计算价格,故二被告欠原告法桐树款15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迎、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俊领树苗款15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二被告负担。颜丙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卖给上诉人的两批树苗树径不同、品相不同,不能以第一批的价格来推定第二批的价格,应该按市场价格来认定本案的树苗价格,应按20元单价来计算树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俊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树苗552棵,上诉人仅给付了1000元,仍欠货款,事实清楚。对于该批树苗,由于双方没有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上标明价格,故原审法院参照双方之间发生的上一次买卖树苗的成交的价格认定了本批树苗价格,亦属合理。因此,原审法院按此价格计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树苗款并判决偿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