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加清诉被告夏双男、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清,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夏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加清,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观英滩镇云台村。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军,经理。被告夏双男,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西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公司职工。原告刘加清诉被告夏双男、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双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清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夏双男、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卜泽林驾驶川K990**小型客车,从威远县威中方向往城市花园方向行驶,17时43分,行至人民路掉头时,致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泽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加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口腔颌面部损伤,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8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58.30元,请求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夏双男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实际所有,登记在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卜泽林是我请的驾驶员;3、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5、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9447.53元、现金2000元,合计11447.53元,承担责任后的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1019.04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110天×80元/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护理费22天×80元/天×2人=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90元(含父、母、女)、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0元、鉴定费8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受害者的伤残事实、事故车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及其关系、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19.04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110天×80元/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护理费22天×80元/天×2人=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90元(含父、母、女)、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0元、鉴定费85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加清,系农村户籍,现为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3年2月起租住在廖火明所有位于威远县高笋塘66号附2号房屋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加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夏双男雇佣的驾驶员卜泽林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夏双男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卜泽林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夏双男与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夏双男与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由夏双男与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19.04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9366.18元、不理赔1652.86元)、误工费110天×80元/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护理费22天×80元/天×2人=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90元(含父、母、女)、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0元、鉴定费8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216.94元。其中:原告刘加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96.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9696.18元;原告刘加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64637.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4637.90元;原告刘加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3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3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2502.86元,由被告夏双男与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50.86元。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4714.08元;被告夏双男与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2元,迭扣已付款11447.53元,被告夏双男多付款9695.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清74714.08元;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2502.86元,由被告夏双男与被告威远县顺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50.86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76466.08元,迭扣被告夏双男已付款11447.53元,原告刘加清还应得到赔偿款65018.55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加清65018.55元;被告夏双男多付款9695.53元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夏双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加清负担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