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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林志平、林素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何晓群。被告:林志平。被告:林素姿。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原告王玲玲为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林素姿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52号凯乐国际城8、9栋1508的房产及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金星大道776号地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志平、林素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6万元,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志平、林素姿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6,并支付上述1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玲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借据附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志平、林素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均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志平、林素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附件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王玲玲按约定通过案外人王道相向被告林素姿交付了该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即每月2万元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2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以偿还。2014年12月25日,被告林素姿与原告王玲玲结算核对,在原借据上补充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欠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平、林素姿向原告王玲玲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其中2632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用于偿付利息,另16800元(实付利息280000元-应付利息263200元=16800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983200元(1000000元-16800元=983200元)。另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的截止至当日止的利息为160000元亦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志平、林素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平、林素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玲玲借款98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志平、林素姿追偿;三、驳回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8元,减半收取7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9元,由王玲玲负担220元,由林志平、林素姿、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