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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陈晓玲、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06号原告刘庆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恒,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1725030。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2区。负责人李龙惠。被告陈晓玲,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原告刘庆华诉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韵寒、文晓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刘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恒,被告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将其生产合格的扣件50件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该抵押物转移至原告指定地方,移库费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陈晓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1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移库费3万元;四、被告陈晓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晓玲辩称,签订协议时进行了货物质押,所以原告应当先处理质押的货物,只有公司无法还清时自己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和移库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晓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因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期限已到,须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向银行还贷;2.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2%,移库费用预计为借款金额的2%,���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在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上,用于还贷,户名为: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账号:123905871510202;5.银行付款凭证视为借条;6.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将其生产的合格扣件50万件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并将该质押物转移至原告指定的地方;7.被告陈晓玲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若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的全部质押物作为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和支付处置质押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23905871510202的账户中转账150万元。原��陈述产生移库费3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50万件扣件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质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本金150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移库费预计为借款金额的2%,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据证明移库费已经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请求3万元移库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陈晓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内容,被告陈晓玲的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晓玲应对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将50万件扣件交付给原告作质押,但实际上并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晓玲辩称原告应当先处理质押的货物,只有公司无法还清时自己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晓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华借款150万元;二、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华利息3万元;三、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华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四、被告陈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