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实指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民实指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厂县。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洪忠。被执行人孟宪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孟宪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执行工作实际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鲜审 判 员  吕忠磊代理审判员  范中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