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xx、蔡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XX,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杨X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叶堡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XX,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叶堡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XX、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杨XX、蔡XX在秦安饭店KTV-A03包厢喝酒时,因琐事与刘X发生矛盾,后杨杨XX、蔡XX持啤酒瓶、烟灰缸将刘X头部殴打致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5.3厘米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杨杨XX、蔡XX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杨XX、蔡XX家属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X对被告人杨杨XX、蔡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杨XX、蔡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XX、蔡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烟灰缸一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被告人杨杨XX、蔡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陈小军、高平、蔡佩霖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4)2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XX、蔡XX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杨XX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杨XX系经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持啤酒瓶、烟灰缸殴打被害人头部,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杨XX、蔡XX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杨XX、蔡XX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