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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中益与陈体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益,陈体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林中益,经商。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夏,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中益与被告陈体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益的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陈体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原告林中益申请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李绍云回避,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口头作出对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不予回避的决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林中益不服本院不予回避的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文民初字第518-1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益诉称:林希银系原告与林忠文、蔡忠友、林中发、林忠一、林巧英之父。土改期间,文成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第八村苔湖上林宅六斗半楼宅、两斗矮宅及两斗什房登记给林希银为户主的一家即林希银之母、林希银之妻及林希银三人所有。上述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故林希银与被告签订的有关买卖文成县大峃街634-2号后门的房屋二斗的买卖合同无效。另1990年时,诉争房屋系林希银与原告六兄妹共同所有,林希银仅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被告也在明知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不止林希银一人,且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林希银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应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现诉争房屋已被拆迁,被告曾于2012年2月5日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了诉争房屋被拆迁产生的一切房屋征收补偿,被告应当将其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于1990年签订的关于买卖文成县大峃街634-2号后门的房屋二斗的合同无效,原告将5200元购房款返还被告,并赔偿被告从1990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将房屋拆迁获得的全部补偿收益返还原告。原告林中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温文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林希银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房屋售价5200元,出售时间是1990年左右的事实;2、卖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声称原买房合同遗失,故自行写了这一张《卖契》,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林希银有买卖关系的事实。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土改时诉争房屋登记为林希银、其妻蔡梅凤,其母赵珠妹,该诉争房屋为该三人共有的事实;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实林忠文、蔡忠友、林中发、林忠一、林巧英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的事实;5、大峃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林希银的死亡时间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6、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林中益是林希银和蔡梅凤的四子,林希银的母亲是林珠妹,且林希银、蔡梅凤、林珠妹均已过世的事实;7、(2013)温文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为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证实本案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8、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复函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被告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位置还未摸文定位的事实。9、案外人徐开兴的土地证及土地登记卡,证明诉争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农村宅基地,被告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故被告与林希银签订的合同无效。10、2011年8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3月15日与2012年3月21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明知诉争房屋不属林希银一人的事实。被告陈体夏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林希银于1990年签订有关买卖文成县大峃街634-2号后门的房屋二斗的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温文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再受理本案。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且有偿取得诉争房屋,应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体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5、6、7、8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该房屋有共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认。对证据9中的土地登记卡因为未有任何部门的印章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庭审笔录里的内容断章取义的理解不正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据3、10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经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经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希银系原告与林忠文、蔡忠友、林中发、林忠一、林巧英之父。土改期间,文成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第八村苔湖上林宅六斗半楼宅、两斗矮宅及两斗什房登记给林希银为户主的一家即林希银之母、林希银之妻及林希银三人所有。林希银之母、林希银之妻均早于林希银相继过世,林希银于1997年12月去世。2012年1月18日林忠文、蔡忠友、林中发、林忠一、林巧英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涉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享有。1990年左右,林希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此后房屋一直由被告方管理、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涉诉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2012年1月6日房屋征收办公室通知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2月5日被告与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涉诉房屋(占地面积40.71平方米和附属用地3.0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争房屋于2012年11月份已被统一拆迁,被告收到搬迁费600元及三年的过渡费252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林中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634-2号后面的房屋二斗(面积为43.76平方米)为原告所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林中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中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告林中益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驳回林中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陈体夏于1990年签订的关于文成县大峃街634-2号后门的房屋二斗的买卖合同,双方无争议,且曾经本院判决确认,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陈体夏,而非原告林中益,买卖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陈体夏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自己的义务,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陈体夏之间房屋买卖事实经本院判决并生效,系事实存在。原告诉称涉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而被告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应认定原告父亲林希银与被告陈体夏签订的有关买卖文成县大峃街634-2号后门的房屋二斗的合同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涉诉房屋系林希银与原告六兄妹共同所有,且被告明知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不止林希银一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林希银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不成立,因本案被告属以有偿、善意的方式取得涉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如对本案其他房屋共有人有造成利益损害的,其责任也在于擅自处分人这一方。同时,本案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期间20年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中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林中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