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某因患肝硬化疾病晚期,想通过吸毒来缓解疾病痛苦,于2014年底的一天,花400元从“钻石”(身份待查)手中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为了便于吸毒,危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至26日,先后在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酒店423、425房间登记入住。危某某除自己在客房内吸食毒品外,还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容留钟某某在红都大酒店425房间吸食海洛因;2015年1月25日晚8时许,容留曾某在红都大酒店吸食冰毒;2015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容留钟某某在红都大酒店425房间吸食海洛因;2015年1月26日晚8时许,容留曾某在红都大酒店425房间吸食海洛因,当晚,被告人危某某及吸毒人员钟某某、曾某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曾某的证言,毒品扣押清单,危某某、钟某某、曾某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