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长胜与张晓辉、陈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胜,张晓辉,陈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杨长胜。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被告陈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在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大厦4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胜诉被告张晓辉、陈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胜的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保险公司的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胜诉称:2012年9月30日4时左右,被告张晓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载杨长胜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5KM+600M路段,与一不详货车发生刮擦,杨长胜下车查看车辆时,与陈小平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长胜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长胜无过错行为。苏K×××××号小型轿车、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327元(评残后在增加),后增加为255805元。被告张晓辉未答辩。被告陈小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杨长胜为苏K×××××号小型轿车乘客,对被告张晓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4时左右,被告张晓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杨长胜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5KM+600M路段,与一不详货车发生刮擦,原告杨长胜下车查看车辆时,与被告陈小平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受损、杨长胜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长胜无过错行为。苏K×××××号小型轿车、京P×××××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长胜受伤后入住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糖尿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养、继续康复治疗等。2014年9月10日入住扬州洪泉医院取内固定,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注意饮食营养、定期复诊等。原告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79270元(已剔除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其中被告陈小平垫付17000元,原告支付62270元。2015年3月18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长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567元。另原告的工作是从事建筑。庭审后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小平的驾驶证、京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晓辉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陈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长胜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张晓辉所负次要责任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杨长胜在苏K×××××号小型轿车外查看车辆情况,且其不是驾驶人员,属于车辆外的第三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晓辉所负次要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已是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592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73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天×60元/天=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6天×40元/天=3840元,合计52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270日,误工标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70天×38124元/年÷365天=28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从事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1567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800元;上述合计1787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京P×××××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4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4375元,因被告陈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长胜不负事故责任,且苏K×××××号小型轿车、京P×××××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5927,由被告陈小平承担70%即4149元,被告张晓辉承担30%即1778元。被告张小平垫付款项1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为12851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长胜损失182794元(此款给付原告杨长胜169943元,给付被告陈小平12851元);二、驳回原告杨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陈小平负担728元,余款由原告杨长胜自负。被告陈小平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陈小平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