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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勇与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范仲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范仲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杰,系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范仲林。被告范仲林,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原告李勇与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范仲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6月2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汶川县银杏乡境内的公路建设工程提供架管、扣件、钢模、龙门架、搅拌机、发电机组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至2014年8月30日,经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还欠原告租赁费146530.16元并在《用户应收及已付明细》上签字确认。此后,随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都迟迟不予支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护脚、路基、桥台、挡防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原告正是为该工程修理工程车、工程机械,因此,第一被告对此欠款也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46530.16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勇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范仲林承担责任。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映汶高速公路A4段桥台、路基等劳务协作工程由被告锦诚公司承建。被告范仲林系被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仲林因案涉工程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李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架管、扣件、钢模、龙门架、搅拌机、发电机组等建筑周转材料。2014年8月30日,被告范仲林在原告李勇出具《用户应收及已付明细》一份,载明:原告李勇应收租金236948.16元,已收租金90418元,尚欠租金14653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用户应收及已付明细、护脚、路基、桥台、挡防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报警登记表、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范仲林作为被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仲林在用户应收及已付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锦诚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诚公司承担。原告李勇有权根据双方已经结算的凭据向锦诚公司主张租赁费146530.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锦诚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锦诚公司、范仲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租金146530.16元;二、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利息(以146530.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3230元,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芳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