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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与艾山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78号。法定代表人黄顺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男,.........。被告艾山惠,男,.........。被告雷香艳,女,........。被告李军华,男,.........。被告杨跃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县支行)为与被告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祁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祁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艾山惠因种养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的贷款业务,借款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贷款年利率为9%,超期贷款利率为13.5%,由被告李军华、杨跃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妻雷香艳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并签订了责任承诺书。被告艾山惠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约向被告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催收,三被告均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山惠与雷香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艾山惠因种养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的贷款业务,借款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贷款年利率为9%,超期贷款利率为13.5%,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军华、杨跃平作连带责任人担保,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字,其妻雷香艳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并签订了责任承诺书。2012年8月7日,被告艾山惠因种养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超期贷款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艾山惠借款后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一直未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还款之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农行祁东县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证据本身合法无瑕疵,并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艾山惠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山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华、杨跃平自愿为艾山惠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山惠与雷香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雷香艳签署了不可撤销连带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雷香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山惠、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山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5%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雷香艳、李军华、杨跃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艾山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