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高志强,男,汉族,现住乌苏市。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丰(特别授权),系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2013年7月27日,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PET棉花捆扎带和包装袋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日,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8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4267元。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和数额我方不清楚;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时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担;2014年8月,签署债权转让通知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是股东贺洪伟自己的职员,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债权人购买棉花捆扎带和包装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供货往来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尚有36.88万元货款未付;被告认为签署人“孙继峰”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送货单三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具体数额称不清楚。4、通知一份,证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署通知的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债权承受方也应通知被告,该通知存在瑕疵。5、工资表一份,证明孙继峰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中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山东省鲁棉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与贺洪伟签订的2014棉花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贺洪伟在股权转让后只是作为个人经营团队;原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PET棉花捆扎带购销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南通纽兰德棉花用PET捆扎带2万套,单价每套11.4元;棉花400包装袋2万套,单价17.6元。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分批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秦方祥予以签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4.84万元货款未付。2014年12月1日,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34.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志强,并向被告发出了转让通知,由孙继峰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34.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志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34.84万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实际转让债权的金额34.84万元。对被告辩称签收送货单的“秦方祥”及货款支付明细单上签字的“孙继峰”系股东贺洪伟自行雇佣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辩主张,因被告已认可收到货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乌鲁木齐鑫聚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仅为34.84万元货款,并非该购销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强货款34.8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93067元,案件受理费7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高志强负担409元,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318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