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再智与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智,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杨再智,男,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前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再智诉被告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有、被告吉木萨尔县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原告给被告种植“生瑞80”食葵种子,按被告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种植。原告种植成功后集中储存,但被告却拒收货物,无奈原告依法处理储货,被告违约,使我受到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200亩乘以50吨乘以6角钱),承担利息11700元(从2011年12月到2015年3月,共39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损失,是依据2011年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存在拒收货物的行为;3、原告从来没有将种子送到我公司。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种子种植回收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种植了种子,但是被告拒收。被告质证对合同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吉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实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种子。被告质证对三份判决书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7月23日崔金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原告的货物,原告另行出售给崔金泉,给原告造成损失是6角钱每公斤。被告质证对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种子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提供“生瑞80”优质食葵种子,种子数量34袋子,种植面积50亩,种子价值11220元,回收产品的质量要求为:纯度≤95%,杂质≤2%,水分≤10%,霉变≤0.5%,脱皮率≤1%。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栽培技术,管理措施和技术指导,甲方必须全部回收乙方按合同生产的合格产品,最低保护价为6元/公斤,价格随行就市,如价格上涨,按上涨价格收购,如低于市场保护价,则必须按6元/公斤收购。甲方保证在9-11月份全部回收。乙方权利义务为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规范种植,按时灌水、施肥、进行田间管理。向甲方交货时,产品必须达到合同要求,同时交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种植,种子收获后,原告于2011年11月底将收获的50吨种子以��价5.4元的价格卖给崔金泉。另查: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中赊购的种子款1122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吉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种子款1122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及种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各自合同约定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生瑞80”食葵种子,原告也进行了种植。根据合同约定,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履行期为当年9-11月,原告在食葵收获后,应当将达到合同要求的产品交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收货。原���在庭审中称曾将种植的种子样品送到被告处化验,而且被告与自己约定的收购地点是自己的场上,在种子收获后被告未前往原告的场上进行收购这一事实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院2013年7月29日做出的(2013)吉民二初字第432号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就被告构成违约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因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再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杨再智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杨再智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