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颖,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军,系公司职工,男,汉族。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奎,系经理。原告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军、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整的支票一张,后原告去银行存支票时被建设银行沙河口支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账户没有资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空头支票欠款人民币35700元并赔偿欠款利息和赔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双方有一个电梯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设备款,由于原告不相信被告能把电梯买回来,故被告把支票作为抵押,但告诉原告不能存入银行,该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是支票印章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柒月零肆日,付款行名称:建行沙支,收款人: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为叁万伍仟柒佰元整,出票人账号:21201500400053024296,票据号码:03374205,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支票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出具进账单一张,载明“出票人全称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1201500400053024296,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收款人全称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626490408,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华南广场支行,金额叁万伍仟柒佰元整,票据号码03374205”。2014年12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出具单位账户对账单,对账明细显示,2014年7月11日,原告账户并没有案涉支票入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该按照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票欠款,有相应证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有一个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不相信被告能买回电梯,被告把支票作为抵押,该支票不是空头支票,是印章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双方是否有经济往来,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支票是作为抵押财产。不论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还是印章问题,都是出票人即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在出具支票时应该预料其后果,其责任亦由其承担,故对被告以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利息及赔偿金没有约定,但被告本应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实际没有支付,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澎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欠款35,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支票欠款实际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鼎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 淑 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