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陈国燕、陈国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陈国燕,陈国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法定代表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元(一般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国燕,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灿,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陈国燕、陈国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元、被告陈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国燕于当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0.762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陈国灿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2月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燕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陈国灿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燕未作答辩。被告陈国灿辩称,一、其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并非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二、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上的担保人并非其亲自签名的,是原告擅自伪造出来的签名,对此,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三、其并未在借款合同的第一至六页上签名确认,对整个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了解,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国灿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国燕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762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陈国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燕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0.7625‰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二份,欲证明借款人陈国燕、保证人陈国灿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4.《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陈国燕向原告申请贷款,陈国灿作为保证人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国灿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署。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日期并非其所写。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国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国灿虽提出合同首页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于庭审时承认第七页保证人处的名字、个人证件号码及住址均为其本人填写,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国燕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陈国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燕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善明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国燕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灿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燕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国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灿辩称其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确为其本人所签,且《自然人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被告陈国灿的签名,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灿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的“陈国灿”笔迹进行鉴定,因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该处为原告客户经理填写,故无需鉴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陈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国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陈国燕、陈国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