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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振峰与何邦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77号原告:刘振峰。委托代理人:闵丹丹,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邦海。原告刘振峰与被告何邦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的委托代理人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峰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请被告定做瓶盖,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先支付货款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何邦海找到原告说瓶盖做不成了退给原告2000元,对于余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对上述欠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被告何邦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刘振峰和被告何邦海约定原告刘振峰请被告何邦海定做瓶盖,201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先支付货款1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何邦海找到原告说瓶盖做不成了退给原告2000元,对于余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被告定做瓶盖并预付了瓶盖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瓶盖款后以做不成了为由退给原告2000元,对于余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预支付的货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邦海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峰货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昌  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  秀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