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经营者王贤林。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以下简称修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修理店经营者王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轮胎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4368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2436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理店答辩称:原告出售给其的轮胎约定是三包胎,但轮胎出现问题后原告未予以处理,出售不掉的轮胎原告应该收回。原告承诺温州地区的轮胎由其经营,但事后并不止其一家经营,导致市场价格变动,被告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和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36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修理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修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和信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修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68元;二、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3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50元,由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负担。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