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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汝花诉桦甸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花,桦甸市公安局,王世富,陈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桦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汝花,女,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国义,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副队长(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薄立辉,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王世富,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第三人陈纪富(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原告张汝花不服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芳,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义、李正勋、薄立辉,第三人王世富、陈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陈宝昌家门前附近的大道上,陈纪富与王世富因过去的矛盾发生口角,王世富用耙子将陈纪富殴打,后陈纪富妻子张汝花将王世富挠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王世富身份证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张汝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张汝花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与丈夫陈纪富赶牛车,拉玉米秸秆往家走,碰见第三人王世富往山上走,其肩上扛了一个四齿铁耙子,从左道到右道,挡住了牛车行驶。陈纪富问了一句:你为什么挡道。第三人王世富张口就骂人:“肏你妈,我不但骂你,我还要打死你。”说话间,手举铁耙子照陈纪富的头部刨去,瞬间陈纪富的头、面部全都是血。第三人王世富抬腿就跑,原告从牛车上下来就撵。刚刚撵上,一伸手,王世富就将原告的右手咬住,这时原告被他人紧紧抱住,原告和第三人王世富身体未接触。因为2010年4月10日9时许,第三人王世富之子王德顺将陈纪富无辜打成轻伤,其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陈纪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第三人王世富一直怀恨在心,想方设法对陈纪富全家实施报复,两家有矛盾四五年了,第三人王世富对陈纪富、张汝花是纯属报复,第三人王世富刨完陈纪富抬腿就跑,原告张汝花去撵王世富是人之常情,张汝花与王世富在抢凶器的过程中,情急之下去挠王世富,但一伸手就让王世富咬了右手大拇指一口,可能抓到王世富的胸部两下,但是冬天都穿棉衣服,所以第三人王世富没有受到伤害,错在王世富,不在张汝花。1、行政处罚决定书17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仅用陈纪富和王世富的矛盾,来掩饰和隐瞒王世富的报复。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记载张汝花挠着王世富。王世富没有法医鉴定的验伤报告,无法指出王世富被原告挠伤。2、2015年1月16日原告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公安局将原告行政拘留五天,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7号,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门诊处方1份。证明原告被王世富咬伤,到医院打狂犬疫苗。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陈宝昌家门前附近的大道上,陈纪富与王世富因过去的矛盾发生口角,王世富用铁耙子将陈纪富的头部打伤,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陈纪富妻张汝花将王世富挠伤。以上事实有王世富、张汝花的陈述和申辩,陈纪富的陈述,赵金刚、刘金荣、陈清来、陈连昌等人证人证言,民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证实。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桦公(二)决字(2014)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世富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以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汝花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本案中张汝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对张汝花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本案中张汝花殴打他人的行为无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上都较之王世富故意伤害行为均较轻,但因其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系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在综合考虑张汝花殴打他人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对其减轻了处罚。综上,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世富询问笔录(10-12页)。2.张汝花询问笔录(16-20页)。3.陈纪富询问笔录(13-15页)。4.赵金刚询问笔录(21-22页)。5.刘金荣询问笔录(23-25页)。6.陈清来询问笔录(26-28页)。7.陈连昌询问笔录(29-31页)。以上证据1-7证明王世富与陈纪富因过去矛盾发生争执,陈纪富的妻子张汝花将王世富面部挠伤。第二组证据:8.办案人朱文庚、刘馨扬情况说明(48页)。证明第三人王世富面部有轻微的被抓挠伤。第三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9.调解笔录(49页)。证明公安局组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第四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10.王世富身份信息(44页)。证明王世富案发时年满六十一周岁。11.张汝花身份信息(45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12.张汝花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47页)。证明原告在本案前未曾受过刑事及治安处罚。第六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针对程序进行举证13.拘留回执(54页)。14.罚款收据(52页)。1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6页)。16.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2页)。1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第4页)。18.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页)。19.呈请传唤报告(第7页)。20.传唤证(第8页)。21.公安行政告知笔录(第51页)。22.送达回执(第60页)。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第61页)。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超过三十日,已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以上证据13-23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世富述称,原告的女儿和我儿子订过婚,后来我儿子就不同意要原告女儿了,经过媒人和村长调解三次,都没有调解好,后来经法律程序解决了,就因为这件事我和原告不和。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点左右,我扛耙子上山干活,路上迎面遇见陈纪富赶着牛车,车上坐着原告,道挺宽,陈纪富到我跟前了,牵着牛车挤我,我边上有个沟,我就往回走,躲着他,绕着他走,陈纪世拿缰绳兜我,我寻思扛耙子赶紧走,陈纪富就骂我一句,我就接了一句反骂一句,陈纪富就追我,拽着我的耙子,我和陈纪富就支巴起来了,原告就过来挠我,我就往后躲,我就把耙子松开了,陈老三(陈连昌)到现场,耙子就在陈纪富手中,陈老三将耙子抢过去,扔到沟里,陈纪富就上来把我按到老张家墙上,打我,原告也上来挠我,我的眼睛下部、脸部、嘴周围都被原告挠坏了,后来让大伙拉开了,我们屯里的人让我去住院,我没有住院,我也不是讹人的人。耙子是我想拿到山上干活的,陈纪富的伤不是我拿耙子打的,法医鉴定陈纪富的伤就是一个小口。以前我们两家有矛盾,这么多年了,一个屯住着,过去就过去了,陈纪富见面就骂我。第三人王世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纪富述称,王世富说的不对,无理,打架当天我赶牛车拉玉米杆往家走,我为了躲车靠右边道边走,王世富也从右边迎面而来,和我走的一边,我靠边王世富就过不去了,就从我的牛前面绕过去到左边走,王世富蹭到我的玉米杆子,王世富就骂我一句,是王世富先骂我的,我就把牛车站下了,我就过去问王世富你骂谁,王世富当时扛着耙子,王世富就举着耙子说我今天就刨死你,耙子打到我的右侧头顶部,当时我就迷糊了,原告就从牛车上下来了,我抢耙子没抢过王世富,原告就把耙子抢下来了,抢的过程中王世富把原告的右手拇指咬了,邻居就把我们拉开了,我的头当时流了很多血,我迷迷糊糊的,后来听说是陈老三把耙子抢下来的,我的头缝了四针,我的伤已经经过鉴定了,王世富脸上的伤不是我和原告造成的,我不知道谁造成的。我和王世富以前就有矛盾,是因为儿女亲家引起的。第三人陈纪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朱文庚、刘馨扬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第三人王世富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陈纪富对被告举出的证据2-7、8、9、11-12无异议,第三人陈纪富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0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陈纪富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王世富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世富在取笔录时将王世富的年龄增加了三岁,王世富今年是60周岁,而公安局为了拘留原告,特意把第三人的岁数增加了三岁,公安局变相偏向第三人王世富,这份笔录有瑕疵,同时第三人王世富让原告挠了,王世富没有证据证明他被原告挠了,原告的手被咬了,公安局没有把第三人王世富行政拘留,反把原告拘留了。原告及第三人陈纪富对证据8办案人朱文庚、刘馨扬情况说明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是民警自己说的,依法无效。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0王世富身份信息有异议,王世富不是61周岁,是60周岁。原告及第三人陈纪富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3-23有异议,程序违法,原告2015年1月16日早上8点就到派出所,等到下午1时30分,告诉到桦甸公安局办手续,当时派出所怕原告跑,就限制原告自由活动,到公安局后,民警朱文庚在一楼说原告犯法了,让原告签名,也没有告诉原告拘留。【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拘留没有下拘留票子,也没有告知就直接拘留了,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和申辩权,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王世富对原告举出的证据门诊处方1份有异议,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其2015年1月16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在二道甸子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问其是否有相关的医疗证据,原告说没有,在卷宗第20页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提出异议,但根据第三人王世富出生信息王世富确为60周岁以上,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办案人朱文庚、刘馨扬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张汝花、证人赵金刚、刘金荣、陈清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推断第三人王世富的挠伤确为张汝花造成,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23提出异议,但根据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陈纪富的签字,以及通过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曾说【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在桦甸市二道甸子派出所收到,而在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先说【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是在桦甸市卖玉米种子那送达的,后又改说在桦甸市二道甸子派出所送达的,并称没有签字。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对桦甸市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朱文庚、刘馨扬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第二次开庭,对法院调取2015年4月29日法院询问朱文庚的证言。被告无异议,称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家属给我打电话,我就带着他们去公安局找薄立辉问为什么没下决定书就拘留了。且原告称告知书是在公安局签字的,不是在派出所。第三人王世富对【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告知和送达情况不清楚,第三人陈纪富表示是朱文庚强制把原告带到公安局。对法院调取2015年4月29日法院询问刘馨扬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告知笔录是在派出所签字的,因为当天16号在派出所11点16分到11点29分,在二道甸子派出所询问张汝花的询问笔录,一般公安机关习惯材料全部取完之后就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告知之后就拿到公安机关裁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是16日在公安局楼下签字的,不是在派出所签字的。第三人王世富和陈纪富表示对告知过程不清楚。原告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时表示没有告知就直接拘留了,而在第二次开庭又表示在公安局送达了告知笔录并签字,后让我上车送我走的时候才说的拘留五天,罚款五百元,原告陈述的前后矛盾,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在拘留前履行了告知和行政决定送达程序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陈宝昌家门前附近的大道上,陈纪富与王世富因过去的矛盾发生口角,王世富用耙子将陈纪富头部致伤,后陈纪富妻子张汝花将王世富面部挠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汝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张汝花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月23日原告缴纳了五百元罚款。现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汝花、第三人陈纪富与第三人王世富因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汝花将王世富挠伤,虽然原告否认且第三人王世富没有医疗文证和伤情鉴定,但有证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证实,足以认定第三人王世富的面部挠伤系原告所致。关于原告张汝花就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告张汝花未能提供切实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张汝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汝花要求撤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二)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汝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汝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金花审判员  毛长斌审判员  郭 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