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士能与张立新、张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能,张立新,张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遵超。原审被告张志强。上诉人张士能为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原审被告张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士能诉称,1999年夏,一场大火将一幢坐西向东的三间二厢楼房烧毁,其中靠北路边一间是被告张立新家的,后因村内主路加宽时被村里有偿征收。2001年6月,经原告申请,审批并批准在该幅土地上许可建设住宅用地95㎡,附属设施用地40㎡,房屋正门朝北,建成后与村主路连接的路基为其通行。由于原告当时经济能力有限,外墙粉刷和附属设施一直搁置现在才施工。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立新听从被告张志强的教唆,以原老屋是他家的为由,强要原告以10000元的高价向其购买,无理索要不成,被告恼羞成怒就把原告已整整出入了13年的道路给堵了,并挖掉了路基。现原告家只能从旁边小道行走,生活极其不便,施工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张立新的原宅基地于1999年的那场大火后就消灭,后又被村里按农用地价格征收(共36㎡)以供村集体主路加宽使用,道路加宽使用后剩余的部分也应该属于村集体的土地,所以被告方一直坚持该土地是他们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认为,该土地只有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相邻,而没有与被告方的任何不动产相邻,该土地又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所以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也是合法的。2014年6月11日,被告强行堵挖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也给村容村貌造成极大的影响。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为侵权行为;2.责令被告清除障碍,恢复原状,确保原告的正常通行;3.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误工损失从侵权之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至清除障碍止,材料损失折价赔偿)。原审被告张志强、张立新辩称,被告张志强作为被告张立新的长辈说句公道话,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强的起诉。原告户历史形成的出行道路一直是其房屋东侧的水泥路,宽度在1.5-2米之间,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日常通行,被告张立新未对该道路进行堵塞、拦截,所以妨碍原告通行并不存在。原告家大门所接的一块空基并非原告家出行之路,该块空基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未经审批,在屋前空基上搭建违章建筑,试图将该空基占为己。被告张立新在原为自家宅基地的空基上堆叠了一堵墙,目的是为了制止原告在该处空基上继续搭建违章建筑。对该处空基,虽属村集体所有,但被告张立新有管理和使用权利。被告张立新所采取的方式虽然有所不当,但相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而言,亦是符合情理的。被告张立新从未提出过强要原告购买空基的要求。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而本案所涉及并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因原告的违法搭建违章建筑形成的非法权益,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使自己的违法行为、非法利益合法化。双方的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法进行折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涉及到的原告在建房屋、空地,及被告堆叠水泥空心砖范围,原有一幢坐西向东的三间二厢楼房,为被告、及原告的兄弟共四户农户分用,并均从东侧道路出入,其中靠北路边一间长12米、宽3米,共计36m2的房屋为被告张立新户(其父张国生,于2013年11月去世)所有,该楼房于1999年夏天因火灾烧毁。该楼房原址南侧有其他农户的二间平屋45.8m2,原告购买后于2000年11月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拆除该二间平屋45.8㎡,翻建为使用宅基地95㎡的三层半楼房。2001年3月15日,原告缴纳了95㎡宅基地的土管费47.50元和40㎡空地的土管费20元。同年6月4日,原告户取得了住宅用地面积95㎡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建起了房屋,房屋坐南朝北。被告张立新户在此之前已另行择基建造了新屋。2002年,因村内道路加宽并浇筑水泥,被告张立新户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后为空基的36㎡宅基地被村里收回并予以补偿损失252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新建房屋西北侧空地范围进行搭建,并安排从北侧出入。同年6月11日,被告张立新在原告新建房屋空地的北侧堆叠了一道水泥空心砖墙体,该范围原为被告张立新户老屋宅基地。被告张立新的行为,使原告准备在房屋北侧空地砌围墙后并开门出入的计划无法实现,而只能延续从东侧道路行走。同年8月26日,村里搞环卫整治,将被告张立新堆放在现场的水泥空心砖清理干净。同日下午,被告张立新自认“听原告说天意如此”,而又重新运回水泥空心砖堆叠成墙,将原告原准备从北侧进出的围墙门口拦住。另查明,被告张志强系被告张立新的娘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新堆叠水泥空心砖墙的地块,原为被告张立新户的宅基地,后于2002年被村集体收回。该地块并不包含在原告经批准其同意建房的95㎡的建设用地范围和缴纳过土管费的40㎡空地范围之内。原告于2000年11月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至次年6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期间,被告张立新户在诉争处的宅基地并未被村集体收回,而原告新建房屋的东侧有现行的通道,故可认定,原告新建房屋的出入通行,根据规划应在房屋东侧的原有通道。现该通道仍存在并足够通行,被告张立新的行为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张立新擅自占用该地块堆叠水泥空心砖墙,侵犯的是村集体利益,并非直接侵犯原告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张志强并非堆叠水泥空心砖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士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士能负担。宣判后,张士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集体利益,也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利;上诉人自认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制止上诉人违章建筑,其没有权利限制上诉人通行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立新答辩称:张立新和本案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一、上诉人诉讼中所称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未堵塞上诉人一家出行道路,上诉人自建房起便使用、形成原有的出行道路,就是上诉人房屋东侧的水泥路。上诉人称“在2002年答辩人张立新户的原宅基地被大阜张村有偿收回后,便确定为其出行通道”,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阜张村作出过相关的规划,且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该处空地并无任何通行痕迹,更非上诉人的出行通道。事实上,该处空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用以堆放原宅失火后未被烧毁的木材。同时,一审法院通过多次到现场、及大阜张村调查,已确认上诉人的固有出行通道是东侧的水泥路,该通道完全能够满足上诉人通行需要,而本案诉讼所涉空地一直处于闲置,上诉人的出行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了扩大住宅使用面积,在屋前空基上强行搭建违章建筑,意图将该空地占为己有。有鉴于此,被上诉人才在该处空基上堆砌了一堵砖墙,以制止上诉人在该处空基上继续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侵权事实并不存在。二、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该处空地的归属,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大阜张村的习惯,答辩人对该处空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这有大阜张村村委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即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的权益,应由村集体出面向答辩人主张,而上诉人无法代表大阜张村村委,也没有得到过授权,是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堆叠水泥空心砖墙,虽然未妨碍上诉人进出家门的出行通道,但上诉人对于房屋前方40㎡土地交纳了土管费,其对于空地具有使用的权益。被上诉人堆叠水泥空心砖墙的行为影响上诉人对于空地的正常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直接侵害的是村集体利益,村集体未就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提出主张,但上诉人宅基地及宅基地前空地与本案涉案土地直接相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上诉人对于相邻土地的正常使用和通行,被上诉人不得实施堆叠水泥空心砖墙及其他相类似的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原宅基地已被大阜张村村委会依法收回,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村委会的证明缺乏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使用、管理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保通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上诉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堆叠水泥空心砖墙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强并非堆叠水泥空心砖墙的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叠于张士能户庭院前的水泥空心砖墙,恢复原状。三、驳回张士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立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