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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佳,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姚智川(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付某以及卞超、梁磊、王秋石、杜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明都超市门口附近,采用啤酒瓶砸、刀砍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徐某、曹某等人。其中,被告人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徐某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属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