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金寨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沿河路由北至南行驶至红都花园小区路口,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皖N×××××号面包车驾驶人付某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孙某系酒后驾驶。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3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孙某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