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A与李B、李C��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A。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A。被告李B。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C。原告李A与被告李B、李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追加王A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仁汉,原告王A,被告李B的委托代理人刁宏和被告李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A诉称:被继承人李某���其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与其祖母边某婚内共生育李C、李D、李B三个子女。李D系其父亲,于2000年7月9日病故。祖母边某于1992年1月2日病故,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4月19日病故。2014年4月9日,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市云雾山路X弄X号二层及底层灶间房产(以下简称“云雾山路房产”)被列为征收范围。同年7月19日,被告李B代表系争房一户与动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同)1,604,868.66元;各类奖励合计539,000元。征收方根据房屋产权调换给予三套房屋,分别为:1、上海市松江区牡丹逸庭泽悦路X弄西栋X幢X号X室;2、上海市青浦区油墩港路X弄X号X室;3、上海市嘉定区练佳城同盛园(慈竹路X弄)X号X室。三套房屋价格合计1,833,246.40元,双方费用折抵后,征收方尚需向原、被告支付326,923元。其曾向被告协商动迁安置事宜,但被告李B说最多给其30万元。云雾山路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三套房屋及32万余元均系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其与被告依法继承。其现仅要求其中最小一套房屋且不再主张32万余元的分割,合理合法。被告李D以30万元“恩施”给其,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其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继承云雾山路房产征收后补偿款。审理中,原告李A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云雾山路房产动迁款中的600,000元,判归其继承所有。原告王A诉称:其放弃在云雾山路房产动迁利益中应该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归原告李A继承。被告李B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母亲于1992年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一直由其一家照顾。另外,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已立下遗嘱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系争房产由其继承。被告李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父亲生前一直由弟弟李B照顾,包括父亲生病以后,被告李B尽到了赡养义务。李D先于父亲过世,因此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李A也从未照顾过父亲。系争云雾山路房产动迁是安置被告李B,原告不应享有安置利益。如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认可,其愿将可继承的份额赠与李B。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边某系原告李A的祖父母、原告王A的公婆、两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李某、边某生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两被告及原告李A的父亲李D,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于2011年4月过世,被继承人边某于1992年1月过世。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李A的父亲李D于2000年7月过世。原告李A父亲李D与原告王A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了原告李A一子,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生前亦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李B一家居住生活在云雾山路房屋内。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主要依靠李B给予照顾。云雾山路房产原系私有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该房屋由长宁区房地产动拆迁第三征收事务所代为征收,被告李B作为该房产的代表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份协议,云雾山路房产被动迁后可取得2,160,168.66元的房屋补偿款及各类奖励款。具体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04,868.66元、装潢补偿16,300元、搬迁费1,2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面积奖163,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设备移装费2,8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12,000元。动迁协议约定:被告李B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故此,李B用上述部分的补偿款换购了三套房产。被告李B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时间落款为2011年4月11日,由其代为书写的、由被继承人李某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原告欲据此证明李某生前已对其名下的云雾山路房产作出处理:房产归李B所有。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征收补偿协议、居委会证明、声明若干,证人周A、顾某、钱某、周B的证人证言及两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下争议:1、原告对被继承人有无尽赡养照顾义务,而被告李B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应多享有遗产;2、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名下的系争房产是否已作出处分;3、云雾山路房产动迁补偿款中有多少利益可归属于两被继承人所遗财产等无法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赠办理。本案原告李A的父亲李D后于其母边某过世,先于其父李某过世,故而,李D可继承边某所遗财产的继承权转由原告李A、王A继承;李D可继承李某所遗的财产由李A代位继承。审理中,原告王A明确表示放弃其可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李A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边某的遗产。审理中,被告王A明确表示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赠给被告李B,对于王A遗产继承的处分意见,本院依法亦予准许。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已被拆迁的云雾山路房产,应认定为李某和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房产拆除后,由动拆迁单位支付的房产价值补偿款和部分的奖励费可认定为两被继承人所遗的财产,应由相应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对其名下的云雾山路房产是否已用遗嘱作出处分之争议。��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和在场见证。本案被告李B所提供的李某所遗处分云雾山路房产的声明(遗嘱),系由利害关系人李D书写,且无人在场给予见证。故而,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李B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李某遗嘱继承云雾山路房产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云雾山路房产被动拆迁后取得的动迁利益,可归属两被继承人所遗的部分,应为多少之争议。本院认为,被动迁的云雾山路房产所获取的利益中,对于与房产相关的房产价值补偿款,以及各类奖励费中的面积奖和无搭建面积奖等应认定为与所拆房屋价值相关联,据此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于其他的房屋装潢补偿及部分补贴、奖励费用可认定为居住在该房内的被告李B所有。关于被告李B提出的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而应多分遗产之主张。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李B共同居住并由被告李B尽了主要的照料义务,该事实符合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故此,对于被告李B要求多分遗产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某未尽赡养义务而不应继承遗产之主张。审理中,两被告对前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两原告有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据此,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和支持。综上,本院将结合遗产的现状,各继承人可继承的数额,以及原告王A和被告李C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意见,对本案所涉动拆迁利益酌情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所遗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X弄X号二层及底西灶间房产动拆迁所��各类价值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人民币2,160,168.66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归原告李A所有,其余人民币1,660,168.66元归被告李B所有;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动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中的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1元,由原告李A负担人民币5,570元,由被告李B担人民币18,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志成代理审判员  张 江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