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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92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永福开发区新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明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凤虎、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埠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秀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诚,系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4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5元。本案中已执行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115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部分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7002元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对其名下的苏F×××××号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总标的额为473499.5元,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115000元(已给付),余款358499.5元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给付6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58499.5元。如不能按期及时按该和解协议进行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可请求法院依照原判决书来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名下的苏F×××××号汽车的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风险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解除了冻结,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号汽车解除了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时不能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等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南通金海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华奇丽纺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