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耿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某甲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耿魁与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挂靠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运营,原告在车辆挂靠期限内的每年12月11日前向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缴纳下一年度车辆管理费1200元,即本案事故车辆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耿魁。同日,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4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2座,且均受不计免赔条款的约束,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2014年5月25日22时49分,刘某甲真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鲁R×××××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兰州方向643KM+428M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冀E×××××/冀E×××××挂东风/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驾驶员刘某甲真和同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认定,刘某甲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乙和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确定该车辆按报废处理,价格损失为329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驾驶员刘某甲真和同车乘车人刘某乙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刘某甲真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2555.63元;2014年10月18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真脾切除属Ⅷ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刘某甲真误工期限的计算应当自事故发生日的2014年5月25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的2014年10月15日,共计140天,误工损失应依据交通运输行业的规定按2013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刘某乙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103.99元;2014年10月18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8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休息期需90日、营养期需30日、护理期需6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刘某乙的误工期限即休息期90天,误工损失应当依据交通运输行业的规定按2013年的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综上,驾驶员刘某甲真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555.63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8年×32%)、误工费23588元(交通运输行业61498元/年÷365天/年×140天)、耿某甲的护理费2500元(3000元/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611.63元;乘车人刘某乙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3.99元、误工费15163元(交通运输行业61498元/年÷365天/年×90天)、李某丙的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396.99元。另,刘某甲真和刘某乙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2555.63元和6103.99元已由原告耿魁支付。2014年9月8日,原告耿魁向刘某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耿魁向刘某甲真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车辆鲁H×××××号行车证1份、商业险保单1份、汽车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22时49分,刘某甲真驾驶登记车主为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耿魁的鲁H×××××/鲁H×××××挂车重型货车和李某乙驾驶的冀E×××××/冀E×××××挂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刘某甲真及同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中刘某甲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还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甲真持有效证件驾驶的合法车辆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元×2座)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4)第141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证明1份,证明鲁H×××××号事故车辆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严重,无法修复,确定按报废处理,价格损失为323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刘某甲真的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25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住院收费票据1份、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刘某甲真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岗证复印件1份、刘某甲真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耿某乙、耿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护理人耿某甲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发放表1份3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份7张,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真脾切除、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Ⅷ级伤残和Ⅸ级伤残,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2555.63元,且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应加强营养。还能证明刘某甲真误工、护理以及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等事实。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刘某乙的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13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岗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份27张,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103.99元,还能证明刘某乙因受伤严重,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限以及因此造成的刘某乙误工、护理以及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等事实。5、收到条2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真和刘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耿魁实际支付。经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鲁H×××××号事故车辆扣除残值15000元后价格损失为329850元。本院对刘某甲真、刘某乙所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刘某甲真收到原告耿魁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刘某乙收到原告耿魁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但刘某甲真和刘某乙的医疗费是耿魁预先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了主、挂车必须在我公司承保,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中的评估费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评估费发票,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扣除过低,价格鉴定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证据3中原告未提交刘某甲真事发前及受伤后误工费的相关手续,对护理费未提供事发后的手续,且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参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交通费某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4中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中刘某甲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核实收到条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对重新评估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扣除过低,价格鉴定过高;对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重新评估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2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依法不予采信;评估费证明虽然不属于评估费正式发票,但是评估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甲真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刘某甲真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持有交通运输行业的上岗证,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合法驾驶运输车辆,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护理人耿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证明耿某甲与刘某甲真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停发工资证明、耿某甲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实耿某甲与其工作单位东平县银河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但住院医嘱未说明刘某甲真的伤情必须两人护理,因此,对刘某甲真的住院护理应以耿某甲一人计算护理费损失;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刘某甲真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能证明其持有交通运输行业的上岗证,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驾驶运输车辆工作,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实李某丙与其工作单位鲁东平县银山耿山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刘某乙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的收到条两份与本院对刘某甲真、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收到条2份依法予以采信。重新评估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3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且经原告同意而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虽然是事故车辆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登记车主,但原告耿魁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因该保险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2985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4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3980元虽然少于实际损失329850元,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9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真和同车乘坐人刘某乙作为原告耿魁雇佣的驾驶员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2座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向刘某甲真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2555.63元,向刘某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6103.99元,原告耿魁因此取得向被告要求支付刘某甲真和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权。至于原告耿魁向刘某甲真和刘某乙支付的损失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由于刘某甲真和刘某乙持有交通运输行业的上岗证,且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正在从事驾驶运输车辆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原告主张刘某甲真的误工损失20160元和刘某乙的误工损失12960元,均少于实际误工损失23588元和15163元,但其主张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刘某甲真和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时,医院基于二人的实际伤情和治疗需要用药,不是二人所能选择的,故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挂车商业险必须在我公司承保,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对挂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鲁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刘某甲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耿魁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刘某甲真和刘某乙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魁车辆损失费323980元、评估费9000元、刘某甲真医疗费42555.63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刘某乙医疗费6103.99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357.62元。二、驳回原告耿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车辆损失价格评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而且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按约定的公式进行计算,而非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投保时,合同约定主挂车必须在我公司承保,本案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刘某甲真、刘某乙部分损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某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耿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评定部分,该案涉及的事故车辆损失严重,已达到报废状态,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车辆损失的第一次价格评估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求,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观点,并依法进行了重新评估,故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部分,该车辆根本没有维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维修发票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辆的损失项目清单和损失照片均在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3、2013年保监会已废止了挂车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在结合本案的事实,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只是主车的损坏,该主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该案中的车辆损失并没有涉及到挂车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的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挂车投保商业险与否与该车涉及的主车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四、伤者刘某甲真、刘某乙损失部分,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两伤者的各项损失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续页;2、投保单;3、客户投保告知书;4、特殊事项告知书,证明保险条款,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均需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方可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金乡县百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第一、二受益人的权益;车损险全损情况下赔付方式约定明确。另外,非医保用药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根据保监会的主挂车投保的规定,已经取消了挂车投保的必要性,结合保险单续页的规定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主车商业险时却没有要求向投保人说明挂车投保的必要性,保险公司应对自己的放任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受益人问题,因为投保人均是按约定偿付贷款,所以不存在第一、二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与法律规定抗衡;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签署的时间与告知书中第四项系一人所为并非投保人所签,也没有投保人或者投保委托代理人签字;对车辆损失计算问题,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一种标准,其效力不能与司法鉴定标准相对抗。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的事故车辆鲁H×××××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2、提交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消贷的真实性及还款明细。3、提交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到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统一将该案涉及的赔偿款汇入实际车主耿魁的账户。4、提交金乡县百胜汽车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到、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关于银行出具的还贷证明以及还款的明细提出异议:还贷证明上关于车辆的信息在最后额外添加的,与证明的主要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还款的明细也没有体现本案的车辆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是为还付本案车辆贷款而进行的还款行为。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魁购买车辆挂靠在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被上诉人耿魁为实际车主,梁某乙新汽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因为被上诉人耿魁为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因为车辆经评估为全损,不存在维修问题,不存在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所以车辆损失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为32985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计算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均需在上诉人处投保,因本案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所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承保,根据公平原则,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关于伤者刘某甲真、刘某乙部分损失问题,刘某甲真系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某乙系涉案车辆乘车人员,均属车上人员,上诉人上诉主张刘某甲真、刘某乙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为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为目的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亦应当按照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等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金乡县百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为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和金乡县百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耿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孙 红代理审理员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