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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王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某,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霞。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生育长女李晴,1987年生育次女李维,1989年生育三女李三菊,1993年收养儿子李曾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自1994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荣成市寻山街道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村居住。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年××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养了四个子女是最好的见证,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常有的事,不能轻率认定为感情破裂。原告自外出打工,也经常回家,2013年让被告给原告办身份证,××××年××月,女儿李维结婚时,原告就提前回家操办婚事并与被告同居。原告让被告给其假离婚,来骗取他人房产,被告没同意,又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为儿子谈对象、盖楼等开支,共借债150000元;2014年,原告只在女儿李维结婚时给过女儿一次钱。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原告补付4个子女的抚养费并把原告打工的工资进行分割;原告并承担被告为家庭借款的一半。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闫集镇汪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同时证明结婚证已丢失。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女儿的结婚礼单,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4、原、被告女儿李维结婚合影照片,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5、借条4张其中李平的两张计70000元和陈杰的两张计80000元及李平、陈杰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计1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荣成市寻山街道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租房应该有租房协议,住房也应有居住方面的证明,该街道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村长期居住。居民暂住地应有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的暂住证才能证明暂住的时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萧县闫集镇汪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村不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且已丢失,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萧县闫集镇汪楼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原告认为对夫妻关系无异议,但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个人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但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原、被告女儿的结婚礼单和原、被告女儿李维结婚合影照片。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已符合条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借条4张其中李平的两张计70000元和陈杰的两张计80000元及李平、陈杰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没有原件,出借人没有到庭,原告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期间,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所生长女李晴于1983年11月18日出生,次女李维于1985年9月13日出生,三女李三菊于1987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李争于1992年11月13日收养,现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四子女户籍登记出生年月日及儿子李争姓名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应依户籍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已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应补付4个子女的抚养费并把原告打工的工资进行分割;原告承担被告为家庭借款的一半。对被告抗辩,仅有被告本人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文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