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于辉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787号罪犯于辉,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于辉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