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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3月11日生子许某,2011年8月6日生女许某,××××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许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无财产纠纷。被告许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两年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并且在有了两个孩子后才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是充分了解并能适应对方的,在婚后生活过程中被告的某些做法让原告不满意,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错误,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况且两个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来维护家庭的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10年3月11日生子许某,2011年8月6日生女许某,××××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许颖熙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