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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勋,阮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勋,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阮崇刚,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勋诉被告阮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陈勋借款现金2万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崇刚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自己也有债权尚未实现,待别人归还欠款即可支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阮崇刚向原告陈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并写下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被告阮崇刚向原告陈勋借款20000元,该事实���告当庭确认且有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阮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