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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许厚林与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厚林,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49号申请执行人许厚林,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潘村湖农场一分场宿舍98-1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6310065013。被执行人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裔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吴延亮,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有租金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02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