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银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1号罪犯周银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蒙古营乡朝阳沟村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医院服刑。内蒙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62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周银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周银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银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监督岗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圆满完成民警交给的任务。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累计获考核分260分,记功四次,并获得二O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周银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银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