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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顾士连与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士连,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士连,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顾士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士连的委托代理人余陈,被上诉人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顾士连诉称:我于1995年进入皖西神力变压器总厂(合肥变压器厂一分厂)工作,后改名为皖西神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厂)后又几经改制更名成为现在的神虹公司。我在该公司上班已有20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工作至今,神虹公司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没有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也没有为我购买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保险待遇。神虹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经常不发工资,工资打白条。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神虹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工资11669元;3、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赔偿金11669元;4、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5、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6、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73744元;7、依法判决神虹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0416元;8、依法判决神虹公司赔偿顾士连失业保险待遇19774.8元;9、依法判决神虹公司补缴1996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审中神虹公司辩称:顾士连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且没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经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现在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顾士连的诉请内容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其因巨额职务侵占行为被追究,想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规避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原审审理查明:皖西神力变压器工厂先后更名为皖西神虹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神虹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顾士连自1995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从2011年5月起,顾士连不再为神虹公司工作。2011年7月2日神虹公司以顾士���违反公司劳动规定连续旷工2个月以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作出了和顾士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7月7日,神虹公司同时向顾士连、戴光磊等四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顾士连收到了。2011年12月18日,神虹公司邮寄了《退出侵占公司货款函》一份,该邮件由顾士连本人签收。2014年,顾士连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6月20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审审理认为:顾士连自2011年5月起就因为不能进入神虹公司上班,与神虹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11年7月9日收到神虹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争议时间起始于2011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士连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现顾士连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士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士连负担。原审宣判后,顾士连不服,上诉称:本案未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亦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神虹公司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且不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神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顾士连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申请时限正确。我公司与顾士连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也为其购买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顾士连自己签收的,具有法律效力。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不需支付其加班费用。顾士连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侵占货款,其之所以起诉我公司是因为我公司让其归还货款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顾士连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安徽省霍邱县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历年台账,证明顾士连在神虹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现应当予以补缴,且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证据二:神虹公司拖欠顾士连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神虹公司拖欠顾士连工资情况。神虹公司对顾士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证据二系顾士连单方计算得���的数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顾士连申请仲裁是否超出了仲裁时效;二、神虹公司与顾士连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年6月23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顾士连与神虹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顾士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查,顾士连与神虹公司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顾士连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的期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驳回了顾士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自2011年5月起,顾士连因与神虹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向神虹公司提出相关费用的补偿要求,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国企改制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等费用。此后,顾士连等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霍邱县当地党政领导信访反映,要求神虹公司就国企改制给予其相关补偿。2011年8月2日,霍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答复,建议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时,顾士连应当知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权利。2011年7月2日,神虹公司以顾士连违反公司劳动规定连续旷工2个月以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作出了和顾士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7月7日该公司向顾士连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1年7月9日顾士连前往邮政营业部取走并签收了该份邮件。故顾士连虽然未到神虹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神虹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士连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德 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先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