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陈刘兴、陈瑞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陈刘兴,陈瑞莲,陈建宏,陈建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负责人鲁影萍。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法定代理人陈刘兴。被告陈建宇。法定代理人陈刘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刘兴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000元用于购房。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刘兴发放贷款,被告陈刘兴未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1,699.73元;2、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4,868.83元、逾期利息1,858.02元;3、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651,699.7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7,421.33元;5、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4、逾期清单;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6、结婚证;7、贷款明细。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刘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住借第0612号”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刘兴向原告借款665,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以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39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实现抵押权,要求借款人、抵押人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刘兴发放贷款665,000元,后被告陈刘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刘兴已逾期11期未还款。被告陈刘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1,699.7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4,868.83元、逾期利息1,858.02元。另查明,被告陈刘兴与被告陈瑞莲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7,42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刘兴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瑞莲与被告陈刘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瑞莲与被告陈刘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并赔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1,699.73元;二、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34,868.83元、逾期利息1,858.02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住借第0612号”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7,421.33元;四、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49元,公告费人民币1,160,合计人民币16,367元,由被告陈刘兴、被告陈瑞莲、被告陈建宏、被告陈建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周静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