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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海伟与杨旭康、高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海伟,杨旭康,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杨锦涛。法定监护人杨旭康。申请执行人薛海伟。被执行人杨旭康。被执行人高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海伟与被执行人杨旭康、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锦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杨锦涛系杨旭康与前妻周志君的婚生儿子。2009年4月9日,杨旭康与周志君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防新村999号房产及汽车车库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杨锦涛所有。后该房产被拆迁安置到现在的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虽然现在该房产登记在杨旭康名下,但实际系案外人所有,且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之前,目前案外人也居住在该套房屋内,故要求解除对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薛海伟与被执行人杨旭康、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旭康、高珍一直未履行债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旭康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并将对该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杨锦涛系被执行人杨旭康与其前妻周志君的婚生儿子,2009年4月9日,杨旭康与周志君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防新村999号房产及汽车车库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案外人杨锦涛所有。2011年5月7日,被执行人杨旭康取得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共有情况一栏载明系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锦涛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赠与约定主张定海区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的房屋产权,案外人称系海防新村999号房产及汽车车库的房产拆迁后安置至沧海新村78幢四单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外人所称的财产赠与其至今也未取得房屋产权,现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旭康名下。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旭康名下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财产强制执行,并解除财产查封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锦涛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