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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1881041-9。法定代表人:邓建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一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8843-X。法定代表人:刘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宏祥公司与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对账单确认“双方总工程中供货已结束,材料供货总结算金额4392780.58元,北京分公司已付材料款3859082.24元,还应支付533698.34元,北京分公司将应付款支付给鑫宏祥公司,鑫宏祥公司提供相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望京工程钢件及镀锌板结算单确认“工程地点:望京,无合同总价,结算报审总额1981199.79元,结算定审总额1936951.34元,已付款金额2261082.24元,未付款金额-324130.9元”。双方确认上述对账单、结算单均是最后一份。金粤公司辩称,根据上述结算单,对账单是作废的,所以重新做了结算;鑫宏祥公司辩称,结算单是单个工程的结算,因为在每个工程付款时,同一个公司有可能有很多工程,在核算时有可能其他工程未结算完,只是内部对应的问题,最后是要总的数额。鑫宏祥公司、金粤公司双方均提交了部分加工合同、供货合同。另查明,双方提交的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与鑫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中,鑫宏祥公司一方的印章分别有“霸州市振芳五金厂”、“霸州市康仙庄振芳五金厂”、“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但均同时有刘振*的签名。“霸州市振芳五金厂”、“霸州市康仙庄振芳五金厂”均没有工商登记信息。鑫宏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金粤公司立即向鑫宏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3698.3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自鑫宏祥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金粤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金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与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印章的“××五金厂”处均有刘振*签名确认,各“五金厂”均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故其权利义务属于刘振*。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与鑫宏祥公司的对账单中,刘振*亦签名确认,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故鑫宏祥公司承接了本案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对账单,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有未支付剩余货款,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金粤公司承担,对鑫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很明显只是单个工程的结算,其辩称的对账单已作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鑫宏祥公司支付货款533698.3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已由鑫宏祥公司预交),收取4568.5元,由金粤公司负担;保全费3188元(已由鑫宏祥公司预交),由金粤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鑫宏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鑫宏祥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金粤公司只与刘振*的“五金厂”签订过合同,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刘振*的“五金厂”均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应属于刘振*的个人行为。在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的乙方均为“五金厂”,有“霸州市鑫宏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刘振*单方行为,且刘振*与鑫宏祥公司并未作过债权转让,更未通知过金粤公司,也未得到过金粤公司的认可。金粤公司与鑫宏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鑫宏祥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有刘振*的签字,就把个人行为认定为已被法人单位鑫宏祥公司承接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鑫宏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鑫宏祥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账单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金粤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即结算单,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武断地确认了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不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宏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粤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9月26日鑫宏祥公司与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签订《对账单》,刘振*作为鑫宏祥公司授权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鑫宏祥公司印章,故足以认定鑫宏祥公司为权利人。金粤公司上诉主张鑫宏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对账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进行总结算,确认金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欠鑫宏祥公司材料款533698.34元,故原审认定金粤公司应向鑫宏祥公司支付该款的依据充分。金粤公司上诉主张对账单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单项工程结算,不足以推翻总结算《对账单》的效力,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粤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5元,由金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