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傅运兰、冷长安与何俊、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运兰,冷长安,何俊,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94号原告:傅运兰,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冷长安,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君,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傅运兰、冷长安诉被告何俊、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运兰、冷长安及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被告何俊的委托代理人洪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2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向原告傅运兰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3分;向原告冷长安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傅运兰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冷长安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俊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是没有全部约定利息,只有其中的20万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30万元,分别打到傅运兰的儿子和冷长安的儿子银行卡里,应该扣除这一部分。由于20万元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关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6月10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傅运兰借款20万元,被告何俊为原告傅运兰出具了借据,注明: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至2014年6月10日,每月10号还款利息6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傅运兰借款6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傅运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何俊偿还了此笔借款的4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7万元未偿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傅运兰出具了协议书,注明:每月利息均按3分计算。现总欠现金27万元,其中6万元的利息已付至到2014年10月份,其他利息均由2014年3月份始欠还至今。被告何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冷长安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9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0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合计33万元,被告何俊分别为原告冷长安出具了借据,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冷长安出具了协议书,注明:何俊、关君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共借冷长安现金33万元,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3月停给至今。上述事实,原告傅运兰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三张、协议书一份。原告冷长安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五张、协议书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银行借记卡明细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俊向二原告借款,经二原告索要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何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俊主张借款当时没有全部约定利息,只有其中的20万元约定了利息,且已经偿还的部分为本金,但在被告何俊出具的两份协议书中,被告何俊均认可全部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并具体明确了已支付部分为利息,被告何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何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运兰要求被告何俊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2014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2013年9月2日的6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因此,被告何俊应以本金21万元,自2014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告冷长安要求被告何俊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关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俊辩称的20万元借款月息3分过高,应予调整一节,因二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何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运兰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1日始以本金21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以本金6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俊、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长安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傅运兰、冷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何俊、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刚审 判 员 曲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子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