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侯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8年3月,被告外出后,从未回过家,也未与家里联系,更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2004年4月,被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尽孝。鉴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子女未尽任何义务,这么多年来,我一人四处打工供养孩子,现已将孩子抚养成人,我虽经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仍然无音讯,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2、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及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同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婚后于199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侯某乙,侯某甲于1998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从未与张某某联系,现分居16年。3、被告侯某甲的大姐侯某丙出庭作证称:在被告离家出走前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后,找不到人,已经有十多年没有看见被告了。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婚生子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便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往来。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感情不和,在婚生子侯某乙七岁半时父亲离家出走就从未再回过家,也未与家人联系,且父亲离家出走前与母亲经常打架,希望法院解除父亲与母亲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却因性格不和,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便不与原告往来、联系,亦未回家,伤了原告的心,最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