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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龙,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唐龙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重庆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XX公司与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用该办公区办公。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唐龙先后二次盗窃上述两公司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5日左右一晚18时许,被告人唐龙来到xx公司隔壁的XX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财务办公室内价值6960元的12瓶五粮液白酒盗走。2、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唐龙来到XX公司和XX公司,趁无人之机,将XX公司办公区内的价值2955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四条香烟盗走,将XX公司办公区内价值3892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唐龙将盗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销赃,将戴尔笔记本电脑以2100元典当给他人。2015年1月12日,XX公司报警后,被告人唐龙主动向XX公司承认盗窃事实。此后,公安机关将唐龙捉获。案发后,被告人唐龙的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典当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唐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龙犯罪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唐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龙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