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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池碧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池碧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号原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秉航,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碧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甫佳,男,汉族。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并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原、被告的诉求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厂长,由其自行安排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不应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平均工资是9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及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自行缴纳保险费,因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支付拖欠被告的两个月工资9322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9000元,双休日、法定休假日都在工作,也没有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应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而非两个月工资。被告诉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求判令原告直接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费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日的双倍工资99000元。原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直接支付被告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且仲裁时已超时效,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6月起在原告公司任厂长职务,被告因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于2014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随后被告向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被告对此裁决书均不服并分别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再查明,原告主张支付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是9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费、养老保险费用,因此应以基本工资4000元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供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工资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且该合同非本人签名,应以实际发放数额9000元为准,提供银行交易历史明细、2013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初请假并认可其仲裁申请的拖欠2014年5—6月工资9322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其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因此应支付三个月工资;原告主张聘请被告任职厂长并自行安排时间无需考勤,在生产淡季冬、夏季不加班,在生产旺季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同意支付被告部分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4367元。被告辩称,工作期间签有考勤表,原告应提供,原告安排休息日为两周休息一天及五一、十一、春节法定休假日休息,工作的休息日未补休,其余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工作,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相关加班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并由其本人参加保险,因此不应再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供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原告应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本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辩称,该诉求依法无据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原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付,提供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劳动合同意见同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应以基本工资4000元为依据,与其提供劳动合同记载的“双方约定工资体系:基本工资2000元,甲方(原告)给予每月800元各项社会保险等补助,另有公司考核提成及加班费用”相互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原告对此主张提供2014年1—2月工资表且被告不予认可,即原告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合法有效,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并据此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381.1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6月工资932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不予支付2014年7月工资主张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未支付7月工资,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5—7月工资共计17703.15元;对于被告主张未安排补休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工作的工资报酬,原告虽认可部分工作时间,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予以反驳被告诉求。因此,被告主张考勤记录可证明加班事实,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职工考勤记录却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未安排补休的休息日、除被告认可的五一、十一、春节休息以外的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另,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和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依法应据此计算并支付被告相应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仅以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依法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主张该项数额为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直接向其本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0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6月起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依法不应再支付2010年6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间起计算”之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下列待遇:1、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113.0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624.08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8900.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3、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7703.1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楠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