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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忠军诉高桂英、高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军,高桂英,高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王忠军,男,43岁。被告:高桂英,女,46岁。被告:高庆,男,31岁。委托代理人:高世杰(系被告高庆父亲),男,53岁。原告王忠军与被告高桂英、高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军、被告高桂英、被告高庆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庆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4个月,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00元,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高桂英作为此协议履行的担保人。但协议履行到2012年3月时被告高庆提出终止要求,有立字为凭。由于被告擅自终止租车协议,造成原告的出租车无司机,不能正常运输,急于租车致使租金损失9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两名被告理论此事均无果,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庆赔偿租金损失950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1日共19个月,每月减少收入5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高桂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租车协议,租期2年4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2.被告高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庆因做彩票生意不能履行承包合同。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以每月2500.00元租金把车租给李彪,造成经济损失。4.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就起诉了被告高桂英。被告高桂英辩称:首先被告高庆与原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中,被告仅对合同第5条“如乙方车辆肇事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该车辆由乙方修复,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条款乙方提出保人高桂英担保,如乙方不履行,由保人承担此项全部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高庆营运一年后,因其他生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2年4月将出租车租给李彪营运。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桂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庆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营运一年后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出租车出租给李彪营运。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才使得继被告之后李彪营运。当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谈赔偿损失,也未让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中也没有此项内容。此事已过三年,原告从未找被告谈及此事。被告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告诉无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证据4,证明不了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了被告。被告高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双方未约定赔偿事宜,证据2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证据4被告不知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庆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吉B8T6**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高庆,租赁期限为二年四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为每月3000.00元并于每月月初1号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如果车辆出现肇事事故由被告高庆自行负责解决,由被告高庆修复车辆,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桂英对于该项约定进行担保并签名。2012年2月末被告高庆将车交于原告,并结清当月月租。2012年4月2日原告与李彪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吉B8T6**号出租车出租给李彪,租赁期限为一年八个月,租金为每月25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高庆出具证明证明因其经营彩票生意不能继续租赁出租车,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庆在该证明上签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庆赔偿租金损失950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1日共19个月,每月减少收入5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高桂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将出租车出租给被告高庆,被告高庆给付租金,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被告高庆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高庆抗辩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过赔偿,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高庆主张过权利,原告表示没有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高桂英仅对合同中第五项即“如乙方车辆肇事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该车辆由乙方修复,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条款乙方保人高桂英担保,如乙方不履行,由保人承担此项全部责任。”进行担保。故对于被告高庆提起终止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高桂英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