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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11号被告林某甲,女,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4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林某甲系林发周和杨赛菊夫妇的亲生女儿,出生于1992年4月24日。2000年3月,原告亲生父母亲因计划生育的原因将原告的户口以养女的身份登记在被告林某乙名下,但原告一直和亲生父母亲一起生活,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之间确未建立起养父与养女关系,至今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收养的法定条件,也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的亲生父亲林发周是其弟弟,因计划生育的原因,林发周于2000年3月将原告送养给其抚养,但实际上原告一直未同其共同生活,其也没有抚养过原告。其于2002年12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户口登记,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收养关系无效。贵院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后,其不需要原告支付赡养费,也不需要原告的亲生父母亲支付任何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丧偶后至今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3月收养原告林某甲,并于2002年12月22日办理了户口登记。2005年4月1日,原告林某甲已分户。原、被告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另查明,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德信(2015)亲鉴字第803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生父母为林发周、杨赛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福安市公安局潭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福安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福安市潭头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福安市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福安市潭头镇下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德信(2015)亲鉴字第803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林某乙对其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被告林某乙收养原告林某甲后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