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明炎与孙立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明炎,孙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保字第33号申请人:罗明炎。委托代理人:吴琼。委托代理人:王小赟。被申请人:孙立军。申请人罗明炎因与被申请人孙立军股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00000元范围内扣押并限制被申请人孙立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过户,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并限制被申请人孙立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过户。申请人应当在保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罗明炎负担,交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