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娟与桑某乙、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娟,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桑某丙,阮某乙,冯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某乙,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桑某甲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桑某甲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桑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某丙,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桑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阮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桑某丙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某乙,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桑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阮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阮某乙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程程,住安徽省太和县。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娟因与被上诉人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冯程程、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14分,冯程程酒后驾驶皖KXJ8**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雷腾电脑”门前段时,与前同方向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桑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程程驾车逃逸。桑某甲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共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28086元。2014年7月25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桑某甲的死亡作出分析意见书,认为桑某甲因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失,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促其死亡。2014年7月25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程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桑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XJ8**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许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事故发生后,冯程程向桑某甲的家人共支付2万元费用。桑某甲的近亲属有父亲桑某乙(1948年6月25日生);母亲张某某(1948年3月6日生);长子桑某丙(1999年8月20日生);次子阮某乙(2004年8月1日生),桑某乙与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桑丁(1974年12月7日生),次女桑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女桑戊(1981年12月6日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死亡两人,另一人葛某某,生前在太和县城镇务工,其近亲属已在太和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201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程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甲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许娟虽提出冯程程系盗开其车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多处矛盾,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许娟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内容,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因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范围,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因本案另一死者葛某某系常年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桑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28086元,误工费562.5元(62.5元/天×9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0元,上述合计为571285.63元。桑某甲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桑某乙、母亲张某某、长子桑某丙、次子阮某乙,其被抚养年限数分别为14年、14年、3年、8年,因桑某甲的被抚养人有数人,依照相关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支出额,所以在前八年,桑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00元(5725元/年×8年),8年之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桑某乙、母亲张某某共11450元(5725元/年×6年÷3),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7250元。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的损失总合计为628536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葛某某死亡,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为其预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6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的其余损失为563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娟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责任,赔偿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损失169060元,冯程程承担70%责任,赔偿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损失394476元,冯程程已向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损失65000元。二、被告冯程程赔偿原告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损失合计374476元。三、被告许娟赔偿原告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损失合计169060元。四、驳回原告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77元,原告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负担26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冯程程负担5870元,被告许娟负担2516元。许娟上诉称:其未将车辆出借给冯程程驾驶,是冯程程擅自将其汽车钥匙取走,对冯程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桑某乙、张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桑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许娟是否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冯程程驾驶,对冯程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许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皖KXJ8**号小型轿车,与前同方向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葛某某当场死亡、桑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程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程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对商业第三者责仼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许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冯程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许娟存在过错,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许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许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许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